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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會章程
 
 

台灣基因醫學暨生物標記學會章程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次籌備會議制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二次籌備會議審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101年9月15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9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第二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台灣基因醫學暨生物標記學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宗旨如下:
      招攬國內外基因醫學暨生物標記相關學者、專家與從事人員,推動國內基因醫學暨生物
      標記研究,並建構完善應用發展平台,落實各項基因醫學新知與新技術之臨床醫學診治
      應用,有效協助國人健康維護、提升臨床醫療照護成效,啟動現代醫學全新紀元。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推動基因醫學及生物標記之研究與專業認證、推廣轉譯相關研究,及臨床和產業之
        應用。
      二、舉辦基因醫學及生物標記專題演講、研討會、研習會及其他相關學術活動。
      三、發行有關基因醫學及生物標記之雜誌和刊物。
      四、加強與國內外其他相關學術團體及研究機構之連繫。
      五、促進會員間之學術交流、合作及繼續教育。
      六、其他有關基因醫學及生物標記相關事項。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
      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  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下:
      一、個人會員:
        (一)常規會員:
           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從事生物醫學或臨床醫學相關研究或臨床工
           作、對基因醫學和生物標記基礎或轉譯研究有興趣,並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
           。
        (二)學生會員:
           大專院校醫護、生技、生命科學相關系所之在學學生,經本會審核通過得於
           在學期間為本會之學生會員,其權利義務除本章程另有訂定外,準用有關常
           規會員之規定。
           學生會員於離校滿一年者,其學生會員資格消滅。
      二、團體會員:
        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私立機構,並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團體會員應推派代表一人
        ,以行使會員權利。
      三、贊助會員:
        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
        凡單次贊助費用達新台幣二萬元以上者,即獲頒本會榮譽會員奬牌一座。

第 八 條 會員應有之權利:
       一、個人會員
        (一)會員(會員代表)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
           (會員代表)為一權。
           但學生會員僅有發言權,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二)參加本會所主辦之各項學術專題演講、研討會、研習會等活動,享有繳費減
           免之優惠。
        (三)具參加本會所主辦之相關專業認證的資格。
        (四)定期收到本會所發行之會刊及享有本會發行學術期刊訂閱優惠之權利。
        (五)其他本會定期召開理監事會通過之會員應共享之權利與義務。
        二、團體會員、贊助會員
        (一)會員(會員代表)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
           (會員代表)為一權。但贊助會員僅有發言權,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
           及罷免權。
        (二)參加本會所主辦之各項學術專題演講、研討會、研習會等活動,享有繳費減
           免之優惠。
        (三)定期收到本會所發行之會刊及享有本會發行學術期刊訂閱優惠之權利。
        (四)其他本會定期召開理監事會通過之會員應共享之權利與義務。

第 九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一、會員未定期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
        凡一年未繳常年會費經通知,未於期限內繳納者,暫停寄發會刊。凡二年未依照章
        程規定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
      二、會員經出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通過者外
        ,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三、會員經退會後,須重新辦理入會,始能成為會員。

第 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
      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會員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 十一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二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
       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三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四 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
       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
       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
       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五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
       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
       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七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十八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
       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
       一人代理之。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九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 二十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二十一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
       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 二十二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
       變更時亦同。

第 二十三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
       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  議

第 二十四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
       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
       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
       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 二十五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 理,每
       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二十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
       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
       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
       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
       之。

第 二十七條 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
       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
       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二十八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
       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二十九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常規會員新台幣300元,學生會員新台幣100元,團體會員新台幣2,500
         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常規會員新台幣300元,學生會員新台幣200元,團體會員新台幣
         2,500元。
         入會首年度之常年會費依入會時間按季收取。凡一次繳交新台幣2,800元之個人會
         員,得自繳費當年度起算,具有十年之有效會員資格。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 三十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三十一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
       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
       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
       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
       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 三十二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 三十三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三十四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本會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內政部九十九年
       十月十二日台內社字第0990203341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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